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藏匿毁掉管帐材料由公安仍是检察机关受理侦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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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我署在对一些单位做审计时,发现管帐专员有藏匿或许成心毁掉管帐材料的行为,遂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但由于刑法将藏匿或许成心毁掉管帐材料罪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列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波折对公司、企业的办理次序罪”中,即违法主体应为公司和企业的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公安机关以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管帐专员藏匿或成心毁掉管帐材料的违法行为,不属于其受案规模;而检察机关以为涉嫌藏匿或成心毁掉管帐材料的案子不属于检察机关规则的统辖规模,应由公安机关受理。咱们我们都以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管帐法》第四十四条规则:“藏匿或许成心毁掉依法应当保存的管帐凭证、管帐账簿、财政管帐报告,构成违法的,按照法令来追查刑事责任。”藏匿或许成心毁掉管帐材料罪的违法主体应当包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安排的有关人员。因而,特请你委予以清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管帐专员藏匿或成心毁掉管帐材料行为是否适用刑法藏匿或许成心毁掉管帐材料罪,如构成违法应由公安机关仍是检察机关受理。(审计署2001年11月22日)
答: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第一条的规则,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办理管帐业务时对依法应当保存的管帐凭证、管帐账簿、财政管帐报告,进行藏匿、毁掉,情节严重的,构成违法,应当按照法令来追查其刑事责任。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关于刑事案子侦办统辖的规则,除法令规则的特定案子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办以外,其他刑事案子的侦办应由公安机关进行。藏匿、毁掉管帐凭证、管帐账簿、财政管帐报告,构成违法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办。(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作业委员会2002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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